(2023年11月2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保持传统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
涉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古树名木等,其保护利用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珠玑古巷是指南雄市行政区域内,由珠玑古巷本体和珠玑古巷人生产生活形成的古驿道、古建筑、历史建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资源的集合体。
珠玑古巷本体是指珠玑镇珠玑村东起沙水河,西至乡道Y028,南起驷马桥,北至凤凰桥范围内的三街四巷(珠玑街、棋盘街、马仔街和洙泗巷、黄茅巷、铁炉巷、腊巷)建筑群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南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解决珠玑古巷保护、管理、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南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相关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建筑、古驿道以及附属建筑(构筑)物的保护工作。
南雄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相关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制定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旅游利用规划,监督指导文化旅游活动。
南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相关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南雄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志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履行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相关职责。
第八条 南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珠玑古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珠玑古巷本体的保护规划;
(二)组织实施珠玑古巷本体的维护与修缮;
(三)珠玑古巷本体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等日常监督管理;
(四)搜集有关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意见建议;
(五)开展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发掘、研究、交流、宣传;
(六)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南雄市各镇(街道)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志愿服务等依法参与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珠玑古巷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一条 南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不可移动历史文化资源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确需对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南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修缮规范,制定修缮规范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修缮规范应当包含修缮原则、修缮程序、修缮预警和修缮经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珠玑古巷本体;
(二)古驿道、古桥、古码头、古塔、古关隘、古楼、古巷等;
(三)古祠堂;
(四)传统村落;
(五)古树名木;
(六)具有历史价值的传统文化遗产;
(七)与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遗址、遗迹;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四条 南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和数字化平台,对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对象进行分类分级登记。对拟纳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不可移动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名称、类别、级别、位置、面积、建设年代和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并附保护单位四至地图。
第十五条 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权人不明晰,有实际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实际使用人的,珠玑古巷保护管理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对保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南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由其作出处理决定,书面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珠玑古巷本体和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和自然景观。
第十七条 禁止在珠玑古巷本体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经依法批准在珠玑古巷本体和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色调、风格、体量、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
第十八条 古祠堂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古祠堂保护制度,履行保护职责。
鼓励和支持举办珠玑古巷姓氏文化活动,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以及海内外其他珠玑古巷后裔的联系,促进珠玑姓氏文化的传播、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古驿道保护的内容包括:路肩、路面、路石,沿途的古亭、古庙、古屋、古桥、古码头、古关隘以及与古驿道相关的重要历史名人、事件、文学作品、典故传说等。
乌迳古驿道、梅关古驿道保护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延续历史风貌,不得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珠玑文化研究机构,开展珠玑文化研究,对具有重要价值的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原始文献、典籍、资料进行整理、翻译、出版。
第二十一条 南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资金。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资金由政府投入、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有偿使用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资金。
第二十二条 南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对象的保护标识,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与珠玑古巷风貌协调一致。
第二十三条 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古驿道、古楼、古塔等建筑物;
(二)砍伐、擅自迁移、损坏古树名木;
(三)在古巷、古驿道、古楼、古塔等建筑物和古树名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品;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识;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等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七)其他损害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南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古祠堂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发展文化旅游产业。
第二十五条 利用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开展影视拍摄和公益性、群众性等大型户外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防止损害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利用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主题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
(二)研发文化产品;
(三)开展崇祖敬宗联谊;
(四)经营发展餐饮、民宿等旅游服务项目;
(五)其他传承、利用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传承、利用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南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擅自调整、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珠玑古巷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南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南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损坏古树名木或者在古树名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品的,由南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古巷、古驿道、古楼、古塔等建筑物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品的,由南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南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南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南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